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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威海市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 发布时间:2020-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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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财政局 威海市卫生健康委

威海市医疗保障局 威海市民政局 威海市公安局关于修订《威海市疾病应急救助基金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财政局、卫生健康局、医疗保障局、民政局、公安(分)局,国家级开发区财政局、社会事务管理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安(分)局,南海新区党群与人力资源部、公共服务局:

为加强和规范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保证基金合理筹集和有效使用,我们对《威海市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威海市财政局      威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威海市医疗保障   威海市民政局

                         威海市公安局

                                 202051

 

 

 

 

 

 

威海市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保证基金合理筹集和有效使用,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办发〔201315号文件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的通知》(鲁政办发〔201410号)《关于修订山东省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财社〔201919号)《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威政办发〔2014〕28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是指通过财政投入和社会各界捐助等渠道筹集,按规定用于身份不明确或者无负担能力患者急救费用补助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遵循公开、透明、专业化、规范化的原则。

 

第二章  基金设立和筹集

 

第四条 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市及各区市(含国家级开发区,下同)分别设立疾病应急救助基金。市级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主要承担募集资金、向市级医疗机构支付应急救助资金、向各区市基金拨付应急救助资金的功能。各区市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主要承担募集资金、向本级医疗机构支付疾病应急救治医疗费用的功能。

第五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通过财政投入和社会各界捐赠等多渠道筹集。其中,社会各界捐赠等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各区市财政部门应将对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补助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安排,资金规模原则上参照当地人口规模、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内应急救治发生情况等因素确定。市财政结合省级补助,支持建立市级疾病应急救助基金。

第七条 鼓励社会各界向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捐赠资金境内企业、个体工商户、自然人捐赠的资金,按规定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 

第八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计入基金收入,统筹用于向医疗机构支付应急救助资金。

 

第三章 基金支付

 

第九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救助对象是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发生急重危伤病、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确或无力支付相应费用的患者。

医疗机构对符合上述条件的患者紧急救治所发生的费用,可向属地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申请补助。

第十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支付范围包括:

(一)无法查明身份的患者所发生的急救费用。

(二)身份明确但无力缴费的患者所拖欠的急救费用。

救助对象发生的急救费用先由责任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资金等渠道按规定支付或垫付身份明确但无力缴费的患者所拖欠的急救费用,应先由工伤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等各类保险、公共卫生经费、医疗救助基金等渠道按规定支付。救助对象发生的急救费用也可向人道、慈善等组织开展的有关救助项目提出救助申请。无上述渠道或经上述渠道支付后费用有缺口的,由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给予补助。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不得用于支付有负担能力但拒绝付费患者的急救费用。 

第十 市及各区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管理本级疾病应急救助基金。市级基金经办管理机构设在市医学会各区市基金经办管理机构,由各区市政府(管委)确定。 

第十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管理机构负责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包括拟定基金分配拨付计划,审核办理医疗机构提交的支付申请,定期向财政部门申请支付医疗机构疾病应急救治医疗费用。

第十三条 应急救治阶段结束后,医疗机构应当在公安机关等部门的协助下设法查明欠费者的身份,对已明确身份的患者,应当及时追讨欠费。对于无法查明身份或者身份明确但无力缴费的患者发生的急救费用,医疗机构向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管理机构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申请支付。

第十四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管理机构应当对医疗机构提交的支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认真审核,在公安机关、医疗保障、民政等有关部门的协助下核查欠费者的身份、有无负担能力等基本信息,以及是否存在责任人、工伤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各类保险、公共卫生经费、医疗救助基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资金等正常支付渠道。救助对象发生的急救费用,先由上述渠道按规定支付。经核实无上述渠道或经上述渠道支付后费用有缺口的,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汇总欠费情况,经审核通过后,由疾病急救助基金给予补助。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每年拨付两次。每年度6月底前拨付上一年度12月至当年5月发生的合规医疗费用,12月底前拨付当年6月至11月发生的合规医疗费用。对经常承担急救工作的定点医疗机构,可采取先部分预拨后结算的办法减轻医疗机构的垫资负担。

第十五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向医疗机构支付欠费后,又查明患者身份或查实患者有负担能力、有其他支付渠道的,医疗机构和基金经办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患者追偿欠费。医疗机构应当将追回资金退回疾病应急救助基金。

            

第四章  基金管理

 

第十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管理机构应当编制基金预决算由同级财政、卫生健康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管理机构应于半年终了后20个工作日内,将上半年的基金预算执行情况报送同级财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并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的基金决算报告和年度工作报告报送同级财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第十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分账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市级及各区市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基金的汇集、核拨、支付等业务。市级疾病应急救助基金通过市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直接拨付到各区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实行直接支付。基金经办管理机构审核汇总医疗机构的支付申请后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用款申请,财政部门审核后将应急救助资金由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直接支付给相应医疗机构。 

第十八条 各区市卫生健康、财政等部门应当对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管市卫生健康委、财政局对各地疾病应急救助工作开展情况和基金使用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九条 市及各区市卫生健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组织当地有关部门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医学专家、捐赠人、媒体人士等成立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审议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监督基金运行等。 

二十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结余,以及救助对象、救助金额等情况应当通过张榜公布或新闻媒体等方式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二十一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管理机构的管理费用支出,由同级财政按照规定在年度预算中安排,不得在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 

 

 职责分工 

 

第二十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使用管理、履行基金审核申报职责;建立内外部监督机制和责任追究机制,加强基金使用绩效管理;监督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无条件对救助对象进行急救,对拒绝、推诿或拖延救治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依法查处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虚报信息套取基金、过度医疗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合理安排对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补助以及经办管理机构的管理费用支出,切实加强基金财务管理与卫生健康等部门共同做好基金筹集、拨付和监管工作

第二十 医疗机构应当对救助对象发生的急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对救助对象急救的后续治疗发生的救治费用,应当及时协助救助对象按程序向医疗救助经办机构等申请救助。

第二十 公立医院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进一步完善内部控制机制,通过列支坏账准备等方式,核销救助对象发生的部分急救欠费。鼓励非公立医院主动核销救助对象的急救费用。

 

 违规处理

 

第二十 医疗机构和患者骗取和套取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除追回资金外,对直接责任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二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依法进行处理,并根据情形决定是否更换基金经办管理机构:

(一)未按照规定受理、审核基金支付申请并进行支付的

(二)提供虚假预决算报告和工作报告的

(三)挪用、违规使用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或者妨碍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十九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需要急救的急重危伤病的标准和急救规范,按照《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需要紧急救治的急危重伤病标准和诊疗规范的通知(国卫办医发〔2013〕32号)执行。

第三十 各区市财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尽快制定本地区的具体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明确、细化疾病应急救助对象身份确认办法和疾病应急救助基金具体支付范围等。 

第三十 本办法自2020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4月30日。